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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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3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遷移新址,裁決書未依新址送達,致延誤時間而遭吊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七十四條亦有規定。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又依戶籍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此為遷出之登記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此亦為遷入之登記義務。人民有依照實際居住情況申報戶籍之義務,戶籍地即合法推定為人民之住所,各項法律關係亦必須以戶籍地為中心,違反戶籍法而不為遷出遷入登記,其不利益後果應由違反義務者自行承擔。
四、查異議人之戶籍即住所係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二八號二樓」,且自七十四年二月五日迄今均未異動,有異議人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表二紙附卷可稽。其次,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在六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處吊扣駕照一個月,並應接受路道交通安全講習,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不論異議人是否欲聲明異議,上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不宜因聲明異議與否,割裂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十月七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聲明異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即已聲明異議由本院受理審理,其聲明異議自本院受理後關於期間之計算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定依民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附此敘明】,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