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被告要求除提供車號00-0000車輛為擔保外,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5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2(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依其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並於借款當日設定抵押權。詎原告母親於96年7月接獲銀行通知處理房貸事宜,始知系爭房地於95年8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始知遭被告偽造文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證實,原告遂提起訴請塗銷移轉登記,合先陳明。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條、第345條及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合意存在,亦未曾簽立買賣書面契約,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顯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兩造自始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9號不起訴處分自承「被告(即本件原告)當初借款時,有提出所有權狀,當時其已知悉房屋有設定銀行抵押權乙事,嗣被告未還款,供擔保之車子已由當舖予以處理,上開房屋亦已過戶其名下」,顯見本件係被告逕自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片面處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事前經原告同意。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及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760條、第87
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5年1月4日因案遭羈押至今,自無可能於95年8月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相關書面約定。縱原告因屆期無力清償,始將車子處理並將房屋過戶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約定顯屬無效。
(四)聲明:1.被告甲○○就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積11,18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權狀字號095中登地字第027967號暨地上建物門牌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2,中和市○○段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安邦段2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安邦段26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63、安邦段26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3,權狀字號095中登建字第019912號於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5年2月22日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債務,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會客紀錄及錄音紀錄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2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因被告要求除提供8D-7806號牌車輛為擔保外,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並於借款當日設定抵押權,詎其母於96年7月接獲銀行通知處理房貸事宜,始知系爭房地於95年8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其始知遭被告偽造文書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合意存在,亦未曾簽立買賣書面契約,本件係被告逕自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片面處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事前經原告同意,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房地之移轉是否無效?原告主張塗銷事由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遭被告偽造文書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合意存在,亦未曾簽立買賣書面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偽造文書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犯行,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係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9號不起訴處分自承「被告(即本件原告)當初借款時,有提出所有權狀,當時其已知悉房屋有設定銀行抵押權乙事,嗣被告未還款,供擔保之車子已由當舖予以處理,上開房屋亦已過戶其名下」,及原告於95年1月4日因案遭羈押至今,自無可能於95年8月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相關書面約定等情為由,主張本件係被告逕自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片面處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事前經原告同意,然查,依上述偵查案件中原告所指被告陳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因向其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為擔保乙節相符,另原告雖於95年
1月4日因案遭羈押至今,然倘其已事先並同意提供相關權狀委由他人處理,即無礙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至明,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犯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6年度交查字第319號偵查案卷之結果,原告於該偵查案件偵查中已到庭陳稱其係因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車輛交付予被告,嗣因其未還款,車子已交由當鋪處理,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明確,此有上開偵查卷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96年3月15日詢問筆錄第3頁),是原告既因向被告借用款項,而提供車輛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嗣其因未返款,而將該車輛交付處理,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益徵被告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縱未於移轉登記之時通知原告,然亦已先經原告同意無誤,則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逕自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片面處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事前經原告同意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向被告借用款項,而提供系爭房地以為擔保,嗣因其無法返還借款,並由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合法移轉登記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被告亦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具狀請求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其前即已繳納訴訟費用,且其訴業經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