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與中心東路交岔路口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有,供作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六廠(下稱奇美公司)滯洪池抽水馬達使用之電纜線〔長約26.5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上,旋即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南134線與環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達欣公司總務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證人丙○○於警詢時之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達欣公司總務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窘,不以正途取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本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所得贓物總價值約1,8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及時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以拾荒維生、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本件犯罪後亦已表示願改正其行為,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