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於夜間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昏暗處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或他物,於行人穿越道上應禮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松德路70號前行人穿越道上迴轉時,未及注意行人即告訴人甲○○之子 黃柏鈞 位於車輛左前方而撞擊之,造成黃柏鈞受有合併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持續昏迷中之重傷。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鈞之母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稽,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9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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