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訴人 林祺展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上訴人 方錦龍
方錦福 方錦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關於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2所示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既由上訴人之父 林金田 (即合併分割前坐落宜蘭縣○○鎮○○段五九五、五九七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出名人(被借名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敏欽名義所出具,並代為用印,係屬有權處分,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件1、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撤銷八十八建管字第三五四一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八十九建管使字第二八六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日止,按年給付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興建宜蘭縣○○鎮○○路三二七、三三七號房屋,而以上訴人所有上開五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係雙方相互利用他方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合意,應屬租賃關係,且在該土地上房屋拆除前,雙方係以提供自己土地予他方利用之方式,支付其利用他方土地之對價,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備位之訴,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自上開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分割剔除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八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契約之屬性依職權適用法律,縱未向當事人表明法律見解,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仍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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