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抗告人 林祺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 方錦龍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未合,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先行命其補正程序,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未洽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