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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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豪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魏家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魏家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頂鹼性電池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藏置衣內後離去;(二)復於104年9月9日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內,趁店長魏家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魏家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頂鹼性電池3盒(價值345元),藏置衣內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魏家麟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29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惟自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部分財物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