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王麗璐 相對人 林菊珠 關係人 王中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菊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中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麗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璐為相對人林菊珠之女,相對人罹患腦梗塞等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王中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出現口齒不清、嗜睡、右側無力就醫,經診斷為腦萎縮、左側頂葉及顳葉缺血性腦梗塞,出院返家尚可有簡短的言語表達,但右側肢體仍較無力,且須由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已須完全依賴他人。100年4月1日因從床上跌落造成頭部撞擊再次就醫,診斷結果為雙側額葉有持續性顱內出血、雙側頂葉、枕業有新的蜘蛛膜下腔出血,天幕疑似有硬腦膜下血腫等症,同年5月出院已無有意義之言語表示,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101年10月5日又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就診,出院後持續居家照護追蹤,雖仍可維持醒覺,但已完全無任何言語表達,四肢僵硬攣縮,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人。鑑定時對家人叫喚會轉向聲音來源,但無法目視聲音來源,無法為任何表示,相對人為腦梗塞及顱內出血後遺症患者,目前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其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歿,僅育有聲請人、關係人2名子女,其等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惟相對人多年來與關係人共同居住,並由關係人陪伴就醫,日常生活則依賴關係人妻子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表示前往探視並無阻礙,是認維持慣行照顧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由關係人王中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王麗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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