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明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院內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院內道路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坐電動輪椅之行人 林讚昇 適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使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外掛置物箱不慎擦撞林讚昇之右腳,致林讚昇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林讚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昌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林讚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大醫院104年4月
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汽車(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行人穿越道處,未暫停讓穿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致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行為確有失當,然考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前並已多次於同一臺大醫院等地點與他人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均指稱其腳足部因此受傷或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受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31號、101年度偵字第65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可稽,且經被告事發時表示願陪同就醫、支付醫藥費,事發後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然均經告訴人拒絕並要求10萬元賠償,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