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南興26號之住處附近,與 林靜宜 (音譯)商討債務事宜時,乙○○見自林靜宜身上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盤查後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
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