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吳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點原係自94年2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自94年10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於現金卡契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款項,如未依約攤還,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9334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5日另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
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3.9%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以15.9%計算,並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6萬334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12萬元,依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6日,且依同條約定,信用貸款借款期間已於97年7月16日屆滿,迄今尚積欠8萬3749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8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㈣爰依現金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3份、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及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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