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周OO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蔡文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審)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土地、同段538-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7,440,000元,扣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擔保債務合計5,871,178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無擔保債務1,074,803元後尚有餘額,然上述無擔保債務尚未包含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原審未查明,逕以抗告人之系爭房地處分後價值尚可清償債務,即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尚有未洽;且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方案中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外,亦保存債務人之自用住宅,而非必然將債務人自用住宅變賣以供清償債務之一途。又原審認抗告人擔任廚工每月平均收入23,043元加上自用住宅經營民宿每月平均收入29,99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1,857元,每月收入顯然多於每月支出,認抗告人並無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然因新冠肺炎影響民宿經營,2至3月平均收入驟降為17,198元,且上開支出並未列入應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所提出無擔保債權總額406,960元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抗告人現年59歲,其工作時間僅餘6年,而年紀愈大,身體狀況可能每況愈下,在現有收入減少或無工作收入情形下,屆時又恐增加醫療費用等必要支出,若不准更生,抗告人失其居住之所又背負債務,恐難維持未來生活。是抗告人確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於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02
8,969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除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有擔保債權部分外,以無擔保債權總額406,960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金額為2,61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大部分都為有擔保債務,且尚有合迪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資產與債務及收入與支出情況,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以自用住宅經營鄉居民宿,平均每月收
入為29,299元,及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餐廳廚房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為23,043元等情,並提出經營鄉民民宿收入明細表、Booking.com通知、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30、31、98至109頁),應予堪認,則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52,342元(計算式:29,299元+23,043元)。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424元、電話費1,760元、水電費1,157元、房屋貸款39,810元、健保費837元、汽機車強制險及相關規費638元、零用金1,5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731元,共計51,857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存摺內頁、高雄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4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所列房屋貸款39,810元部分係屬清償債務,已包含在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陳報之債權範圍內,非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不予認列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至抗告人上開所列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其餘項目金額共12,047元(計算式:51,857元-39,8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金額,故應予准許列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承上,抗告人每月收入52,3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47元後,尚有餘額40,295元(計算式:52,342元-12,047元)。
縱依抗告人事後主張因新冠肺炎影響民宿之經營,109年2至3月平均收入驟降為17,198元,4月起民宿即無收入云云,則本件縱未計算民宿收入,抗告人仍有餘額10,996元(計算式:23,043元-12,047元)可供清償債務。㈢另抗告人之系爭房地,其上設有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新光銀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系爭房地經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9119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定,其鑑定價格為7,034,000元,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詳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9年5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足以清償有擔保債權即土地銀行之債權5,081,922元及新光銀行之債權694,659元,尚有餘額1,257,419元(計算式:
7,034,000元-5,081,922元-694,659元),再清償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1,385,322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僅剩債務127,903元(計算式:1,385,322元-1,257,419元)。若以其上開餘額10,996元(即未計算民宿收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按月攤還結果,僅需1年即可清償完畢;縱抗告人因未有系爭房地居住,而需多支出房租,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以每月餘額8,177元(計算式:23,043元-14,866元)按月攤還,亦僅需1年4月即可清償完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自住,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方案中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外,亦保存債務人之自用住宅,而非必然將債務人自用住宅變賣以供清償債務之一途云云。然更生為清理債務選擇之最後手段,非藉由更生程序以降低還款縮短清償期限或保有相當價值資產而清理債務,且抗告人僅須適當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以,抗告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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