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尚志 被告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9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
卡,兩造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2013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8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9萬3815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0萬元
,貸款期限為5年,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5.8%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以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1.8%計算,並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4萬9338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1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40萬元,依信貸
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部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2日,依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7萬5764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紀錄2份、YouBe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及通信貸款消費繳款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5頁、第77-1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皆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296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