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汶晏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汶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3日函暨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
3月3日函暨病歷資料光碟、109年6月12日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汶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字卷第3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惟於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 周莉蓁 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7至39頁、115頁),堪認其確已積極彌補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 被告自陳為嘉義大學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精神分裂、思覺失調症導致智能障礙,目前仍持續服藥控制,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周莉蓁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被告固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促其恪遵法令規範,期勵自新。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蕭汶晏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汶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往嘉65線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嘉168線公路與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51號旁巷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其行車方向前方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卻仍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 周金和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欲通過該路口,雙方在該路口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周金和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足部擦傷、右腳第5蹠骨疑似線性骨折及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8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出院,同日轉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22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鑑定結果,認定死亡原因為:甲、併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腎小管壞死。乙、左股骨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丙、機車騎士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經周金和之女周莉蓁訴由屏東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汶晏之供述及辯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周金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看到嘉168線公路上面的││││號誌是由綠燈變為閃光黃燈││││,伊已經過了嘉168線公││││路的停止線,就繼續往前騎││││,過沒多久對方從伊右手邊││││出來把伊撞倒,伊真的沒有││││闖紅燈云云。│├──┼───────────┼────────────┤│2│告訴人周莉蓁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4│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被告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5│嘉義長庚醫院、屏基醫院│被害人周金和因本件車禍而│││出具之周金和診斷證明書│死亡之事實。│││、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自應負過失之咎。被害人周金和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顏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