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洪敏惠 即達台商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聚合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相
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
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係主張伊就第三人 林明賢 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
本院以97年度雄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確定林明賢應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伊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97年度司執字第14790號執行命令,嗣前開執行事件於97
年7月1日被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185號執行事件,復
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前
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係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票
字第1943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7年度雄簡字第5727
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提起之
強制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前揭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不同之事
件,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雄簡調字第1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清
償票款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本院裁定於兩造間98
年度雄簡調字第1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