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洹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洹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吳洹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至 林澤崴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悅髮型」,乘林澤崴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予林澤崴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6萬元,須於同月8日、10日、11日均支付本金及利息12萬元,且於交付借款30萬元時,要求林澤崴簽立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8日、10日、11日之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共3張作為擔保,嗣於106年5月8日下午
1時33分許,吳洹騰至林澤崴經營之「悅髮型」,欲收取約定之本金及利息12萬元,因當日僅收到3萬2,000元,林澤崴即再提供林澤崴身分證、汽車行照、 林孟霏 汽車駕照各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枚、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2張、共同投資契約書、讓渡書各1張、面額分別為36萬元、100萬元、9萬8,000元之本票共
3張等物作為擔保,吳洹騰取得上開物品後,於翌(9)日持林澤崴交付之永豐銀行金融卡、存摺及印章提領共23萬元,復於同月12日持林澤崴交付之永豐銀行金融卡提領10萬元,然取得上開款項後,僅返還上開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8日、10日之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2張予林澤崴,總計取得本金及利息36萬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8日共取得利息6萬2,000元,則平均日息為7,750元),年利率高達942.9%(計算式:每日利息7,750元×一年365日÷本金300,000元)。嗣林澤崴報警處理,吳洹騰於106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林澤崴身分證、汽車行照、林孟霏汽車駕照各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日期為106年5月11日之面額12萬元之支票1張、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2張、共同投資契約書、讓渡書各1張、面額分別為36萬元、100萬元、9萬8,000元之本票共3張(已由林澤崴領回身分證、汽車行照、金融卡各1張、存摺
1本、印章1枚、林孟霏汽車駕照1張),始查悉上情。㈡案經林澤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洹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49至53頁、71頁背面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澤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0至72頁)。㈢證人 林明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3、49至5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㈤扣案之林澤崴於106年5月11日簽立之面額12萬元支票1張
、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2張、共同投資契約書、讓渡書各
1張、面額分別為36萬元、100萬元、9萬8,000元之本票共3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28、46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被告吳洹騰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萬2,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支票、本票各3張、共同投資契約書、讓渡書各1
張,為被害人林澤崴交付予被告吳洹騰供質押、憑據之用,且本件被害人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被告自需將上開物品歸還予被害人,可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等物品之最終所有權,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