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郭銘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詎郭銘堅竟不知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1至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任由友人 楊宇凱 以上述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宇凱(楊宇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6年12月23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郭銘堅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64公克,驗餘淨重0.153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另徵其與楊宇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2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銘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宇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與楊宇凱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其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36、120頁、本院卷第61、62、64頁)。復有白色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4組扣案為憑,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564公克,驗餘淨重0.153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
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轉讓前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毒害自己及他人,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供1次施用量,且無從中獲利,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毒品與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時以乙醇沖洗殆盡而滅失(見偵卷第182、189、190頁),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