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程賢志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 律師被告 江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拾月參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擬迴轉至該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以便尾隨車流排隊進入臺灣科學教育館位於士商路之停車場入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迴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亦在該處迴轉,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系爭貨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第一節損傷,合併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724萬296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0萬元,又伊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扣除強制險給付73萬元後賠償損害741萬2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41萬2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引發系爭傷勢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92萬0679元,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24年0月0日止,應屬原仍得工作之期間。而斟酌原告學經歷及其原工作能力,其原有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年4月18日投保薪資3萬1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又其經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為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7級失能而受有勞保失能給付440日,若以標準表第一級全部失能受給付標準為1200日比例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440日÷1200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92萬0679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萬1800×163.00000000+(3萬1800×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0)×37%。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為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為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原告起訴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加以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件慰撫金80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年紀雖48歲正值青壯年,但遭系爭事故後,受有
系爭傷勢,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精神應有痛苦。被告年約38歲,惟名下無不動產,資力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
㈣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
計應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92萬067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272萬0679元。
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73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萬0679元(計算式:27
2萬0679元-7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06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10月31日(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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