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清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士簡字第4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清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清雄與其前妻 張桂花 之牌友 陳錸寶 素有嫌隙,曹清雄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見陳錸寶之車輛,即停車在旁,待陳錸寶出現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後車廂取出鐮刀1把,並對陳錸寶恫嚇稱:不要落單、否則要打斷你的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致陳錸寶心生畏懼。嗣經陳錸寶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錸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清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後車廂拿取鐮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找前妻張桂花,去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陳錸寶的車,伊就在車旁邊、伊車內等陳錸寶出來,後來他們出來, 蔡景村 就叫伊下車,因為伊只有1個人,所以就去後車廂拿出鐮刀,然後蔡景村就抱住伊,要伊有事好好談,伊就將鐮刀放回後車廂了;伊只是問陳錸寶為何要伊跑路,並沒有說恐嚇他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前妻張桂花與告訴人打麻將一事而有齟齬,也曾前
往上開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並在告訴人擋風玻璃前放置寫有「你等著、士林曹清雄」之字條,而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見告訴人出現後,確有自後車廂取出鐮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景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5、22、31頁),並有前開字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於上開地點等待,見告訴人出現後,即取出鐮刀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告訴人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再告訴人及證人蔡景村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講「不要落單、否則要打斷你的腳」等語(見偵卷第3、6、22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被告並曾書寫上開字條等情,益徵被告為上述行為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要去找前妻張桂花,看到告訴人的車,就在那裡等告訴人出來,蔡景村叫伊下車,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伊只有
1個人,就去後車廂拿出鐮刀,蔡景村就抱住伊,跟伊說有事好好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顯見當時告訴人或證人蔡景村並無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恐嚇行為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地點取出鐮刀並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落單、否則要打斷你的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反取出鐮刀並口出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惟考本件實係肇因於告訴人多次與被告之前妻打麻將,被告欲報警而遭告訴人嗆聲所致,及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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