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東霖(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如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9.21│106.09.23│106.10.06││││││├──────┼────────┼────────┼────────┤│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5300號│偵字第14372號、│偵字第14372號、││號││第14960號│第1496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上字│107年度審簡字第3│107年度審簡字第3││││第15號│32號│32號││├──┼────────┼────────┼────────┤│事實審│判決│││││││107.05.30│107.07.27│107.07.27│││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3│107年度審簡字第3││判決││15號│32號│32號││├──┼────────┼────────┼────────┤││判決││││││確定│107.05.30│107.09.06│107.09.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編號2、3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執字第3950號(已│3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執行完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00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