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逸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另補充、更正:(一)鄭逸民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9時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被告自承係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燒烤施用,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能混合並以火燒烤之方式,供吸食者施用,此據法務部於93年8月20函示在案,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起訴漏未就2罪關係論述,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鄭逸民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初篩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已無從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之,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已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又可輕易重行取得、製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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