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高玉梅 代理人 林祥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高玉梅所有4005-G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9線勝興車站南側,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舉發。抗告人認為並無違規情形,由舉發照片可稽,該車四輪及車身並無超越紅實線部分甚明。抗告人當日接獲違規單後,立即在車輛前後各拍下照片為證,顯示無違規情形。抗告人另有實例舉出紅實線內只要不碰觸紅線仍可停車事實。例一、在彰化縣監理所內,紅實線內不但可以停機車,並劃有停車位格,顯見紅實線內可停車,無違規情事。例二、在彰化市○○街○○號門口附近,紅實線內不但可以停小客車,並劃有停車位格,顯見紅實線內可以停車,無違規情事。原審裁定應以紅實線上及線外車輛處罰為對象,抗告人車輛在紅實線內,無違規事實甚明。另地方政府或警察單位均無權制訂與交通法規更嚴厲或抵觸的法規處罰百姓。因此該路段既劃有紅實線,則該警告牌應屬無效之警察單位製作。㈡、依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法條係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處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則本案罰款900元,不符規定,應予不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高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9年11月28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9線勝興車站南側,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所有車輛確有停放在劃設有紅線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又所謂「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定義,其範圍業經原審裁定詳予論述明確,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臨時停車者係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在內,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甚明。至抗告意旨所述彰化市○○○道路之機車、汽車停車格亦劃在紅線右側之情形,此係行政主管機關斟酌道路安全及汽、機車停放管理而予行政裁量之情形,於本件並無劃有自用小客車停車格之案情並不相同,非可一體適用。另抗告人所停放車輛之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警察機關於抗告人停車處旁之電線桿上設置警告告示牌之目的,係特別提醒用路人勿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法規,其告示牌之設置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逾越或抵觸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是無論有無警告告示牌,均不影響該路段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效力。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稱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罰鍰應為100以上400元以下,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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