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被害人乙○○現居地咆哮,並以三字經辱罵,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其所為非惟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同時業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尚有未恰,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
2款行為,仍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縱有意維繫婚姻關係或思念兒子,仍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與配偶取得共識,或透過適法途徑處理雙方歧見,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應知當透過適當、合法之方法弭平爭議,卻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不過10餘日,即猶擅對被害人辱罵、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顯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容非至為惡劣,又本件係以言語侮辱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侵害及騷擾,兼參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動機及對於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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