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1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7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因未注意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該處而貿然左轉,致腳踏車車頭左側撞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側及右側車身,致乙○○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意識障礙、四肢運動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之配偶甲○○告訴被告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9月16日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9年9月24日花市民字第0990022558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