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所載發票地在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4月5日│1,000,000元│99年8月2日│99年8月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