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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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表人 詹益治 受處分人 蔡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現領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方舉發酒後駕車,因係肇事致人受傷案件,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無法以記違規點數裁處,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按交通部函示「一人一照」原則,仍需以所領有之駕照予執行(即各級領照經歷均受拘束)。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云云。
三、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記載:「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字,於99年5月5日公布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明揭「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乙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屬普通小型車),自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受處分人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因此而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至於因「一人一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即非適法。
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查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案,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參原審卷第3頁判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罰鍰4萬9500元,亦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不察,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均有不合。原審就原處分內容一併審理,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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