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高玉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高玉梅所有4005-GB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9線勝興車站南側,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苗線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逕向苗栗縣警察局提出申訴,經栗警五字0000000000號函覆仍不服,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輛停在路側,該車輛之車身車輪均未壓到紅線部位,應無違規情事,又依照該違規處罰單所列罰則,罰款係100元至400元,但該罰單係以900元計算,與罰則不符,應予免罰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林高玉梅所有之4005-GB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10
0年1月20日栗警五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伊停車處之路側畫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乙節亦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路側停放自小客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標誌、標線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了解道路路況之目的所設,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道路狀況、車流量、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因素後,所為禁止車輛以任何理由在該路段停車之道路管制措施,目的在維持該路段之道路通行秩序與安全,其禁制範圍,自應涵括紅線內、外側之道路路面範圍,而非僅限制紅線內側之道路範圍始禁止臨時停車。
⒉查本件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規定,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且該紅實線路段不但無遮蔽物或難以察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異議人停車處旁之電線桿上,並有三義分駐所製作,載有「本路段嚴禁停車,違者依規定告發」之警告告示牌乙節,有舉發時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則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地點時,對前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當可清楚知悉,而無不能遵守之情形,是其仍在該禁制標線道路路側停放車輛,自屬故意之行為;又細核卷附違規舉發時之現場照片,異議人之車身與車輪雖未壓到路側之紅線,但其大部分之車身仍停放在紅線外側之道路路面上,左側車尾並貼近紅線上方,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雖未壓到紅線,但仍屬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道路上的事實,當無可疑。
⒊綜上,異議人既有於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停車之事實,伊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足採。
㈢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車輛為自小客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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