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已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本院9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本院95年度苗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因兩造業於上開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上開事件已經終結,其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因原告本應預納上開訴訟費用,是上開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
400元;然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未預納裁判費,本院參酌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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