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為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已搬離原承租住所(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改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38之3號5樓,而實際上亦已不居住於該所,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原承租住所(台北市內湖區)或另遷移之住所(台北縣中和市),皆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誤會,爰將本事件移轉予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