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8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