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5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6日15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至凌巨科技公司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其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未注意駕駛,致其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時,車輛失控翻覆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毀損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造成甲○○左側髖臼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下巴、左手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