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一,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