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5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陳文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曾於110年12月1日發函請原告「…請於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下列事項,逾期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本院將駁回台端之訴,逾期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則本院將不予審酌該證據或證據方法:…㈠違反契約,是違反何契約?何約定?為何得向被告主張之?並請提出契約或證據方法到院憑辦。… ㈡…請具狀說明被告陳文采、李文柱未參與該談判,為何得主張?若非如此,請提出台端受有損害之計算方法,並提出其證據及證據方法到院憑辦。㈢請說明被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到院憑辦。…」(本院110年北小字第4497號卷第89頁),可見本院前開函已諭知原告應就其主張的三個法律關係之原因予以闡明,惟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收受後(本院卷第91頁),仍然堅絕不願提供㈠關於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其是否與被告締結契約、契約是指何契約、契約上之依據」;㈡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損害賠償之事實(何年何月何時何地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之事實)、何以曾經參與系爭和解或系爭簽呈之人即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計算方式如何計算」;㈢關於不當得利之事實即「主張不當得利應提出其財產軌跡之移動至被告及其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並未遵本院前述闡明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原告補正之資料顯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