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相對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101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卷第29、3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見101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卷第32至37頁),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於同年10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伊於101年10月22日才由家人轉交裁定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來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