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乙○○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與甲○○前為夫妻‧‧‧」應更正為「乙○○與甲○○為夫妻關係‧‧‧」,㈢另補充:被告本件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而任意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心態可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甲○○之身體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前額及鼻部挫傷、皮下淤青、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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