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崴宇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崴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5號審理,於101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洪崴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101年4月28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毒│新北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227號│偵字第596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51│101年度簡字第687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9日│101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51│101年度簡字第6875││決││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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