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于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上址內取走 葉昱呈 所有‧‧‧」應補正為「‧‧‧在上址取走(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葉昱呈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于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11月23日0時許,持竊得之告訴人葉昱呈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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