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判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陳榮仁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41號、101年度簡字第4510號、第67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榮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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