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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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至二十三時止,在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與大業路路口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行車不穩有蛇行情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九三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開飲酒駕車之犯行,其犯罪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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