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五時起至十五時二十分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住處飲用一瓶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訴公路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工路南下二○九公里匝道入口處(臺中縣霧峰鄉轄)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自後追撞由 黃言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黃言和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七五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黃言和於警詢時之陳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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