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某保齡球館」更正為「吉峰保齡球館」,第三行「同日22時許」更正為「同年月日22時許」,第四行「同日22時50分許」更正為「同年月日22時許5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行為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