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凃敬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3日
發卡起至99年10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10月18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1,357元(內含消費本
金235,833元、利息25,524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1,
357元,及其中235,833元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261,357元,及其中本金235,833元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