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北向20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警方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1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18日7時50分左右欲下國道3號北向203公里出口(快官閘道),因車陣沿減速車道回堵到主線外車道,又因自內車道無法及時切至外車道接續,致使需插入連貫行駛車陣,方可下交流道,並非故意違規。在快官閘道車輛回堵到主線車道狀況下,如果未接續最後一台車,下交流道勢必需插入連貫行駛車陣,那麼駕駛人應該違規?抑或至下個交流道口下閘道呢?伊於98年12月16日7時54分又因同樣事件被警方錄影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8日7時5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3公里處,強行插入正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輛中間乙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依卷附照片顯示:快官匝道出口處減速車道之車輛已處於連貫壅擠不堪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受處分人若欲變更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入外側車道後,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然受處分人並未保持安全車距,強行切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受處分人亦自承斯時該外側車道已呈現壅塞回堵情形,於車輛行近違規地點時,應已就前方匝道路況不佳知之甚詳,而當應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惟受處分人卻不遵守規定跟著車流慢慢依序行駛下交流道,因貪圖個人省時之便而於接近出口匝道前之槽化線甫起始處方向,由外側車道強行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極可能發生匝道上之車輛駕駛人因認其無禮讓違規車輛插入車道之義務,然違規車輛已駛近槽化線不得不強行插入車道致發生碰撞之危險,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非輕,且對其他遵守規定之其他駕駛人亦非公平,是受處分人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免罰,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