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市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政毅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即104年2月16日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課之課稅現值,既非屬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鑑價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裁判費32,185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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