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八0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許萬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8088公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該包結晶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