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告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世瑯 被告 胡勝凱
柯淑容 范靜妹 蕭秀玲 范德武 劉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