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本票(票據號碼:CH六七八二五一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金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壹紙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積欠之大筆賭債,竟冒用其父親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金額高達1150萬,所為危害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偽造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CH678251號、發票日:94年6月13日、金額:1150萬元)1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本票發票人乙○○部分宣告沒收,另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仍屬有效票據,故本件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不在依法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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