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池
李詠峻廖芑咸陳明仁林明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陳明仁、林明緯等5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1年(陳明仁)、6月(林明緯),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連帶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新臺幣(下同)5,181,556元,業於民國9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等5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均設
籍於雲林縣,此有其等4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至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緩刑之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6月(林明緯),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時間、方式給付被害人(即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陳明仁、林明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704,006元,自99年6月起,於每月20日連帶給付6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金額須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該判決於99年7月26日均確定在案(查該案判決送達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之日,加計在途期間後,仍均較送達檢察官之日即99年7月15日為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故檢察官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7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暨各受刑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181至188頁、192至202頁)附卷可查,堪以認定,是檢察官聲請及本院裁定之時,該案判決宣告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之緩刑均尚未期滿(期滿日為104年7月26日),亦先陳明。
㈢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以99年度執緩字第117號案件執行,詎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陳明仁亦同,其部分詳後述)僅於99年7月21日給付告訴人24,000元,所餘款項4,680,00
6元迄今仍未支付,此有被害人即台塑公司104年7月10日
104塑化麥總字第104279號函暨所附存證信函(該函所載金額計算有誤,業經本院洽詢承辦人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緩字第117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均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㈣衡諸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前於上
開案件審理期間之99年5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前揭時間、方式給付告訴人4,704,006元,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122至124頁)在卷可參,受刑人陳俊池選任之辯護人於該案審理程序為其表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
0號卷第165頁),而檢察官就該案量刑意見則表示:請審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至緩刑部分尊重本院職權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166頁反面),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亦均陳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可見其等4人均認同該判決緩刑所定負擔,該案件亦因其等4人承諾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始獲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等4人自上開調解成立後迄今,卻僅於99年7月21日支付被害人24,000元,嗣長達4年又11個月以上之時間,均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金錢,甚至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商討後續還款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足認其等
4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酌以其等4人均未向雲林地檢署或本院陳報自身有何重大變故,而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所付條件,而經本院聯繫其等4人,亦僅稱因經濟因素未能賠償,日後會繼續還款,但無法於近期內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據此,應認其等4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誠意,違反前開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實難認其等4人犯後確有悔意,亦難認其等4人已因該案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原緩刑之宣告當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陳俊池、李詠峻、廖芑咸、林明緯等4人上開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受刑人陳明仁自78年6月29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
○里○○○路○○○巷○弄○號迄今,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另受刑人陳明仁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至上揭確定判決書雖載受刑人陳明仁居所為雲林縣○○鄉○○路○○號,惟受刑人陳明仁表示該處為伊於雲林縣工作時暫時租用之處所,伊約於101年起迄今均居住在前揭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受刑人陳明仁目前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聲請人漏未審酌於此,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陳明仁上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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