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俞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俞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1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陽性類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大安-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核被告施用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復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且家中有高齡90幾歲的公公需人照護,醫藥費及家庭開銷相當龐大,被告需要與其母親工作一起分擔家中經濟,請求法院再給被告1次機會完成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0頁正反面),且其於10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2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大安-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246)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66-68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且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從而,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雖稱願接受戒癮治療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前已依被告欲選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命被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評估(見毒偵卷第80頁反面-81頁),然被告於先後2次之排定時間均未赴院進行評估,分別有該院108年3月8日、同年月26日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2、84頁),檢察官始依法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既業經檢察官斟酌,即無從由法院再行審認。
㈢據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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