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保中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實誤載車禍撞擊點,且
此誤載並無說明或註記,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又法院審理時,證人證述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有移動,與鑑定意見書所載佐證資料不符。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行車紀錄器內容,此內容證明告
訴人沒滑行及機車右倒等等。由於行車紀錄器被不確定因素清除記憶卡,僅恢復部分影像,且無鑑定機關鑑定,承審法官以看不清楚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由,否認聲請人行車紀錄器之證明。法院僅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判決依據,聲請人無法接受。
㈢告訴人所呈照片,已承認部分不實;判決書未敘明告訴人
為何要偷偷移動現場並拍照成證物,告訴人顯有意將不實證物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㈣請求另行鑑定告訴人機車滑行痕跡。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主張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准許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陳保中(下稱聲請人)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5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停靠路邊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停靠路邊搭載乘客,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施創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擦撞陳保中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照鏡,施創偉因而人、車倒地,施創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併扭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踝部擦傷併扭傷之傷害等情。聲請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聲請人上揭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即證人施創偉於原審中之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被告車向右變換行向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㈠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擦撞聲請人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照鏡,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業據聲請人於交通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供述相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無誤載。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乙節,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跟機車一起向前滑行,機車前面插進另一部車子保險桿下面,才停止滑行;聲請人將告訴人從倒地處拉出來後,告訴人自己將機車拉出來等語,與卷內鑑定意見書所載資料,並無不符。聲請人請求另行鑑定告訴人機車滑行痕跡云云;然既非證據漏未審酌,其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㈢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卷附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
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徒憑已意,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是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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